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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商品条码变更、续展和注销
来源: | 作者:probba91a | 发布时间: 2015-09-22 | 566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二十六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系统成员名称、法人代表、通信地址、联系人、电话、传真、邮政编码等发生变化,应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信息变更登记表》,提供营业执照、《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及有关证明资料。
因行政区划改变而引起的系统成员名称改变,但名称主体(商号)不变,并有政府有关文件的,可持营业执照及政府有关文件到编码分支机构办法变更手续。
系统成员合资、合并、组建集团后其新名称与原系统成员名称基本上一致的,可办理变更手续。
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新改建的企业是以原系统成员为主体或由原系统成员控股并能提供有关证明的,可办理变更手续。
系统成员办理变更手续必须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批准,并更换《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第二十七条 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二年.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的三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系统成员应在《证书》有效期满前的三个月内,持营业执照及《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
系统成员办理续展手续,应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厂商识别代码续展申请表》并缴纳继续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费用。
系统成员在其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内未办理续展手续,其厂商识别代码及系统成员资格即被注销,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八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停止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系统成员由于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使用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必须办理申请注册手续,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批准后方可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