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伪造冒用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
条码以及未经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第码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罚款。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是指系统成员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用于标识以他人名义生产的商品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商品条码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